进入 张思之 的专栏 进入专题: 李庄案 。
只有从这一意义上说,软预算约束这一社会主义体制或从社会主义向资本主义转轨过程中常见的现象,才可能在以私人产权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中出现并得到强化。亏损和债务的严重后果迫使企业家们极其小心翼翼。
这是一种心理现象,一种决策者头脑中强烈影响其行为的预期。加强监管并不能阻止预算约束软化导致过度借贷、不负责任的冒险以及扩张冲动。管理者的物质利益、道德声誉与其公司的财务状况之间的紧密联系被弱化了。尽管监管松驰是问题产生的重要因素,但把所有问题都归因于此是不恰当的。这反过来使企业更频繁地陷入财务困境,不得不要求更多救助。
此时会有某种形式的救助,如政府通过预算支持,或国有银行可能发放不指望企业偿还的额外贷款。作为一个过去数十载从内部观察社会主义制度的经济研究者,我想就此发表看法。虽然作为个人也有自身的和谐问题,如动与静的和谐、灵与肉的和谐、身与心的和谐、理智与情感的和谐等等,但这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而属于个人修身、修炼的道德或哲学范畴。
同时,权利作为一种主张或要求总是有对象的:向谁主张、对谁提出要求等,由此形成权利相对人的义务。这与个人要求社会给予安全、平等、健康、自由是不同的,个人有资格要求社会给予安全、平等、健康、自由,社会要为个人的安全、平等、健康、自由提供基本的保障,如良好的社会秩序是个人安全的保障,但社会秩序不是人权。一些领域的腐败现象仍然比较严重。[11]但由于和谐本身的内容难以确定,因此,作为与和谐权对应的政府义务也是不明确的:政府很难对社会不和谐承担法律上的义务,个人也很难对社会不和谐给自己造成的损害提出诉讼及赔偿,法院亦很难泛泛地就有关公权力是否善待了个人作出法律上的裁决。
在社会,欲达人与人的和美共荣。人权的主体是自然人,和谐的主体不是人而是社会。
[12] 徐显明:《和谐权:第四代人权》,尊重和促进人权与建设和谐世界会议上的发言。和谐权如果包容了一切权利的特征,那它便与人权的外延重合而成为多余。结社自由权如果被行使,权利人就可能成为某个社团的成员,如果放弃,则不可能成为该社团的成员。公平的社会能给个人提供平等的机会,但公平本身不是人权而是一种社会的制度状态。
或许有人会说,和谐权作为第四代人权具有一种包容性,而不一定具有具体权利的权能性,不一定需要直接进入诉讼。[⑩] 徐显明:《和谐权:第四代人权》,尊重和促进人权与建设和谐世界研讨会(2006年11月)论文集。[⑤]而和谐作为一种权利如果能够成立,给人带来的利益是什么呢?和谐权意欲将人类带入这样一个境界——在其中,人人沐浴在自由的甘露之中,凭其天性与自由意志充分展示自我,参与人类文明乐章的鸣奏,并能尽享这一和谐乐章的韵律之美。权利的实现固然不仅取决于权利人的意志,而是由多种社会因素决定的,但至少权利人的意志是权利实现的重要因素,不存在没有自由意志的权利。
和谐权如果是指人人被公权力善待,那么它就没有任何新意。个人有权要求社会提供良好的生态环境以保障个人的健康,但良好的生态环境也不是人权。
权利中的意志不仅仅是主张或不主张权利,而且这种主状或不主张要带来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不是没有任何法律后果,不是主张权利和不主张权利结果都一样。和谐权论者提出,在人与国家的关系层面上,和谐权对公共权力的要求超过了以往任何时代。
将和谐作为人权实际上不适当地扩大了政府和社会的义务,令政府承当了其事实上难以承受的不现实的责任,或者说它试图将国家和政府的道义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但不是一切要求、需要和主张都是权利,能够转化为权利的需要是能够形成权利人与权利相对人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并往往能够被具体化为相应行为的需要。被公权力善待是自人权产生以来国家和政府就有的义务,是每一项人权都内涵的价值和精神,而不是和谐权提出后国家和政府才有的新义务。[⑥]这样一种近似乌托邦的描述似乎已经超越了法律意义上的精神追求,更超脱了一般的物质利益,因此它很难是法律上具体的、现实的利益而似乎具有某种虚幻性。而和谐作为权利,不论权利人行使还是不行使,要求社会和谐还是不要求社会和谐,都不太可能给社会带来直接的(而不是间接的)影响,行使了不会给行使者带来直接的利益,不行使也不会带来直接的损害。[15] 徐显明:《和谐权:第四代人权》,《人权》2006年第2期。
内容摘要:以权利的诸要素衡量,和谐是权利追求的价值而不是权利本身:和谐不是行为而是行为的结果。和谐与社会秩序、公平机制、生态环境一样都是人权追求的结果而不是人权本身。
人权的主体是人,和谐的主体不是人而是社会,和谐是一种社会的状态而不是个人的状态,和谐是对社会的形容而不是对人的形容,我们的目标是建立和谐社会而不是塑造和谐人。另一类是给个人带来精神方面利益的权利,如言论自由、艺术自由、学术自由、信仰自由等,这些权利给权利人带来的利益可能是不那么直接的,相对抽象的,难以量化的(但也是现实的),其中的利益成分相对较少,自由的成分相对较重,实现这类权利中的利益一般要求政府消极地不作为。
不是物,不能占有、使用或处分。而一个社会是否和谐是个人难以直接选择的,和谐作为一项权利很难行使,也很难放弃。
[②] 在张文显主编的《法理学》教材中,徐显明教授撰写的权利和义务一章在对权利和义务分类时,介绍了行动权利和接受权利的区别,行动权使主体有资格做某事或以某种方式采取行动,接受权使主体有资格接受某事物或被以某种方式对待。而对于人的某些与身俱来的权利,只要权利人具备权利能力即可,如生命权、健康权、继承权、名誉权、姓名权等都是人从生到死都有的权利。[②]而和谐不可能是个人实际享有的物,不是个人所能占有、使用、处分的对象。有些权利虽然不是行为,但具有某种人类与身俱来的特征,这类权利往往表现为名词和权利的组合以显示某种客观存在或实际享有。
权利总是与义务联系在一起的,权利人的权利意味着权利相对人的义务,权利对应着他人或国家的义务,为了实现权利人的权利,权利相对人一方需要作出一定的行为(或不行为)。在宇宙,则欲达人类与自然的同韵合律。
进入 马岭 的专栏 进入专题: 和谐权 。和谐权作为一种权利如果是要求人人被公权力善待的一种资格,那么,这种被公权力善待的资格应是一切有权利能力的人所具有的,所以它应是人权的资格要素,而不是和谐权的资格要素。
四、和谐权具备权利的自由要素吗?自由是权利的核心要素,人权是个人可以要求也可以不要求而不是必须要求的,必须要求的要求可能成为义务而不再是权利。并承认,目前,我国社会总体上是和谐的。
体制机制尚不完善,民主法制还不健全。而和谐不是人的一种行为,和谐是许多人行为的结果,行为与行为的结果是不应该混淆的。和谐如果作为一项权利能够成立,那么和谐应该是指人与人之间或人与国家之间配合得适当,而不是一个人自己与自己配合得适当。很难放弃是因为个人的和谐要求不能导致法律上的直接后果。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和谐是配合得适当和匀称,[⑧]而配合必须是在至少两个主体之间。在此背景下,有学者提出和谐权的概念,并将其称之为第四代人权。
[④] 有些人权的实现要求国家不作为,如对个人的财产、个人的某些行为和自由不予干涉,而和谐权显然不是要求政府不作为,而是有所作为——国家实施善政良治、人人被公权力善待。(法学杂志)2009年第6期--------------------------------------------------------------------------------* 作者简介:马岭(1960—),女,汉族,河北威县人,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教授。
关键词:和谐 和谐权 人权 权利要素自从党中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论后,和谐社会成为学术界讨论的焦点之一。法律术语中一般忌讳用形容词,因为形容词往往不确定、难以量化,权利需要的是对其定性或说明,而不是对其加以形容——至少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是如此。